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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武进**司青海分公司、江苏武**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江苏*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就该分公司在西宁市城东区房屋建筑业中的劳务分包达成口头协议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违反约定,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1564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收取保证金事实属实,但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武*欣达*分公司经过协商,被告武*欣达*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其承建住宅工程的劳务输出交由原告施工。同日,原告李*向被告武*欣达*分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武*欣达*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工程的劳务输出交由原告施工,亦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收据、租赁协议、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理应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将工程的劳务输出交由原告施工,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苏武*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本,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江苏武*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所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7250元,虽提供了工资表、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表示并未收到相关补助,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亦无相关收款人身份信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银行利息192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该费用计算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武*欣*司青海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工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江苏*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由原告李*负担573.5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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