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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于永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于永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新疆九*限公司承包人,承包了九*司的三辆车。2014年被告称其有车要按揭出售,我正想按揭购买一辆车,遂与被告达成初步共识。原告购买的实际并非车,而是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开九*司的车可以运送九*司的货,每月给九*司交承包费。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车款,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收条。第一次原告看上的车被告说手续有纠纷,第二次原告看上的车被告转给别人了。故原告表示不要车了,多次找被告返还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000元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与被告于永*协商达成初步意向,由被告于永*将其承包的新疆九*限公司的车辆转包给原告。原告王*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于永*支付10000元,被告于永*出具收条。双方未确定转让的车辆。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收取的10000元也未予退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于永*均有受让及转让车辆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但未能就转让车辆的车号、转让费用、转让期限等具体问题协商一致,也未正式签订合同。原告预先支付10000元,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交付车辆,导致合同未订立,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取得的1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永*向原告王*返还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永虎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于永虎负担。另一半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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