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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王*、孙*(原审反诉原告)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0日,孙*将小康村养殖场转让给王*,并签订《孙*小康村养殖场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249万元。孙*的妻子曹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要求确认《孙*小康村养殖场转让协议书》无效(案卷号为:2012托*一初字第409号)。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2014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4)托*一初字第270号判决书,确认《孙*小康村养殖场转让协议书》无效。2014年9月2日,王*因该协议被确认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赔偿249万元的利息505443.11元,过户税金362581.8元。庭审中,孙*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自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后,王*占用养殖场两年六个月,应支付场地占用费用15万元。同时造成养殖场内种植的贝母、草料、冷库设备、电器、拖拉机、打捆机、拉草车、制砖机等损害,损失共计60.7万元。另查明:1、2012年5月10日,孙*收到王*转让费用249万元;2、2012年7月27日将养殖场过户到王*名下,同年8月9日向托里县税务局交纳因过户的税金362581.8元。同年9月7日,过户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3、2014年11月10日,孙*委托托里*证中心对养殖场厂房占用费、堆放草料损坏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养殖场地占用(其中场地29039.49平方米、厂房1654.35平方米,位置托里县消防大队对面)每年6万元,堆放草料(玉米杆、玉米、皇储饲料混合而成,共损坏10000捆)1捆50公斤u0026times;0.6元u003d30元,价格共计60030元。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60581.18万元;孙*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6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与王*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孙*小康村养殖场转让协议书》已经(2014)托*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养殖场卖于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托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计算的249万元的利息505473.11元及办理过户产生的税金362581.8元。①关于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计算的天数688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适用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及计算的标准有异议,王*将249万元用于购买养殖场,是用于经营,属商业行为,应适用中*银行贷款利率6.0%计算,故,249万贷款利息应为285520元(249万元u0026times;688天u0026times;6.0%)。②关于税金,王*提出申请,向托里县国土资源局、托里县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办理过户相关材料,没有孙*签字同意办理过户的书面证据,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王*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孙*提出的反诉不成立。判决: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8552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孙*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4元,原告王*负担9249元,被告孙*承担3155元。反诉费9870元,应予以退还反诉原告(被告)孙*。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上诉人基于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一初字第270号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孙*小康村养殖转让协议书》无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49万元u0026times;20%u003d498000元、办理过户产生的税金362581.80元、249万的利息损失505473.11元,过户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孙*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明知该房产为上诉人及其家人共有,采取秘密的、不正当的手段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养殖场)合同,导致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继而没有经过上诉人及其共有人的到场签字,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变更,因违法被土地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分别依法撤销,由此缴纳的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是现金支付的249万元,不是从银行贷款,因此不存在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3、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反对,砸锁强行进入场地,对该场地、房产非法使用至今,并对上诉人养殖场内种植存放的贝母、冷库设备、电器、草料、拖拉机、打捆机、拉草车、制砖机等进行了严重破环,造成损失48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将其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不能恢复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还查明,2012年7月16日双方确认合同案件立案,2012年8月3日、9月25日两次开庭。上诉人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缴纳交易税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由此造成的双方损失各为多少?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上诉人王*因合同无效的损失为给付款的应得利息和房屋过户的税金。我国现行贷款利率在管理体制上实行的是基准利率,中*银行依据国家有关贷款政策,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各种人民币、外币贷款、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利率进行管理的制度。所以原审依据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判决应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过户的税金,2012年7月16日双方确认合同案件立案,2012年8月3日和9月25日两次开庭。上诉人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缴纳交易税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上诉人王*明知已起诉,判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而依然独自去办理了过户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负担。所以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反诉与本诉须处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本诉是王*与孙*确认合同无效后损失的承担,即王*与孙*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孙*的反诉中除养殖场地占用每年6万元外,其余是基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本诉与反诉既不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缘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另一个诉请,所以,本案只对上诉人孙*反诉中符合反诉条件的养殖场地占用每年6万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u0026ldquo;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28552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u0026ldquo;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孙*的反诉u0026rdquo;。

三、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养殖场地占用6万元u0026times;3年u003d18万元

二审本诉的上诉费96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反诉的上诉费85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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