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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郭*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无法联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经本院前往被告户籍住址向其村委干部郭*调查核实无法获取被告的现详细地址,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G25版向被告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未来本院领取应诉手续,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由于被告家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家新建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地基下陷,东大墙倾斜,后墙裂缝,无法居住。2013年5月12日,在村委会同乡镇司法助理员进行调解,被告同意付原告家房屋损失款15000元,分三次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方多次催促,被告不理不睬。无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房屋损失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南*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确认了被告家的水管破裂没有及时发现,造成原告家房屋损害无法居住,约定2013年5月28日前交6000元,2013年腊月初十前支付4000元,2014年5月12日前交5000元。如未交清按双方已协商的18000元再定给付时间,协议生效从乡司法所收到6000元现金起,乡里收到预付赔偿金后,再有其他损失,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和田*、李*签字,及原、被告签字。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均是修建的新房。2013年5月,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地基下陷,东大墙倾斜,后墙裂缝。后来发现是被告家水管漏水所致。协议过程为:原、被告经村干部与工队合计维修费用为32000元。后来原、被告协议为赔偿18000元,分两年付清。2013年5月12日,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对被告水管漏水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最终双方协议约定2013年5月28日前交6000元,2013年腊月初十前支付4000元,2014年5月12日前交5000元。如未交清按双方已协商的18000元再定给付时间,协议生效从乡司法所收到6000元现金起,乡里收到预付赔偿金后,再有其他损失,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双方签字,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田*及包村干部李正义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支付赔偿款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身份关系除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000元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从司法所收到6000元现金起”,所以协议无效。但是该约定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结合前文的“如未交清按双方已协商的18000元再定给付时间”约定来看,协议约定的无效部分为对一年内分三次给付15000元的约定无效。因被告未按时给付6000元,该约定给付15000的部分无效,从而按18000元给付的约定生效,只是给付时间未定。对于未确定给付时间的债务,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起债务人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房屋损失款18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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