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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刘*在墓地烧纸祭奠过程中,不慎造成火灾,导致原告130亩林地过火。经他拉哈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现在第一笔赔偿款已到给付期限,但被告没有给付此笔赔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给付原告第一期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林地面积没有130亩,也没有全部过火,且树的质量也不好,所以原告的损失也不到4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钱,而且我现在没有钱赔偿。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法律服务所制作的他调字第11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在祭奠过程中,引起火灾,导致原告的树地过火,造成损失,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刘*X损失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5日,被告刘*在墓地烧纸祭奠过程中,造成火灾,导致原告约130亩林地过火。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刘*X损失4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现第一笔赔偿款20000元已超过给付期限,被告刘*没有给付该笔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祭奠过程中造成火灾,导致原告约130亩林地过火,事实清楚。被告刘*对该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刘*同意赔偿原告刘*X损失4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20000元。原、被告为解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达成该协议。协议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达成协议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刘*对该协议无异议,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而被告刘*未履行在2014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20000元的义务,违反了协议内容。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刘*给付赔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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