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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潘*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上诉人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12日起两上诉人租借两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浦东新区北蔡镇高科西路2763弄114号沿街两间门面房经营汤圆、面食。2007年7月两上诉人开始扩大经营范围供应饭菜。2010年3月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因是否继续租赁上述房屋之事发生争吵,后经上海市浦东*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两上诉人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房东于*将该房租赁给房客潘*三个月,租赁期满后,房客潘*必须无条件搬离;原租房押金有人民币200元,现增加人民币300元,作为最后一个月的水电费押金,租赁期满后,按实际用水用电的费用结清;租房期间,双方不得违反协议,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计人民币3,600元。2010年6月15日,两上诉人却未按约迁出上述房屋,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后经北*出所的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再次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于*同意上诉人吴*房屋租期延长一个月至2010年7月15日止,房屋租费不收;吴*同意在2010年7月15日17时归还房屋,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嗣后两上诉人于2010年8月13日才搬离租赁房屋,故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就水、电费金额人民币180元及该款从两上诉人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押金即人民币500元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庭审中,由于双方就何方是否存在违约争执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吴*、潘*应支付于*、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二、于*、徐*应返还吴*、潘*押金人民币32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吴*、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徐*人民币1,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吴*、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吴*、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月租金为1,050元,被上诉人又要求其每月按1,200元收取,表明被上诉人同意在租金上涨后愿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才调整了租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应当同时履行,上诉人已交了水、电费用的押金,而被上诉人不与其结清水、电费用,故是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徐*则不同意两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和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浦东*民调解委员会和北*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调解协议达成后,两名被上诉人以1,200元为月租金向上诉人收取三个月的费用,上诉人亦按该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有关费用,虽上诉人辩称交1,200元的租金表示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继续租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予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就租金标准重新达成协议,但难以认定双方对续租达成合意的事实。至于水、电费用的结算,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先后履行作过约定,两名上诉人就此认为被上诉人未与其结清水、电费用就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租赁房屋,应属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的内容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从便民角度出发,就双方水、电费用的结算,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两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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