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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严2因与被上诉人康*、沈*、沈*、沈3、沈*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康*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沈*、沈3、沈*及沈*系康*与沈*所生之子女,康*系严*岳母,严*系严*与沈*所生女儿。2000年5月1日,甲方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乙方为沈*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居住的花木村六队沈*私有房屋拆迁,甲方以芳华路229弄5号101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该次参分人数为沈*、康*、沈*、严*。沈*、沈*分别于2000年6月17日和2005年12月20日死亡。2009年9月28日,甲方为康*,乙方为严*、严*,经上海市浦东新*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放弃(2008)浦*一(民)初字第6685号判决书中白杨路1065弄8号301室、5号102室房屋继承得到的份额。2、乙方将芳华路229弄5号101室产权中被安置或继承的份额对甲方进行补偿。(甲乙双方对229弄5号101室根据判决书(6685号)中单价约定人民币(下同)60万元)。3、乙方放弃芳华路229弄5号101室产权,包括严*放弃今后代为继承的所有权利(包括康*、沈*花木村撤村费),甲方放弃沈*花木村撤村费。甲方百年后,甲方的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时,严*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公证及其他手续。4、考虑乙方放弃上述房屋产权及代为继承权,甲方应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协议签订前交居委保管,居委根据履约进度分期付款。229弄5号101室权证办成甲方时,由居委付乙方壹拾贰万元,严*户口迁出时付余款伍万元。5、甲方、乙方办理产权过程中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包括所有公证费)。6、花木撤村后一月内严*户口迁出花木村作为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如甲方违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7、康*一切费用开支由四个儿子承担。8、履约的过程中由居委会全程监督。该协议甲方处由沈*、沈*、沈3、沈*签名,乙方由严*、严*签名,并由上海*区花木街道培花新村第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盖章。沈*等已在协议签订前将17万元交至居委会。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08)浦*一(民)初字第66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1065弄8号301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沈美丽所有的产权份额归严1、严2所有;严1、严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康*房屋折价款204,700元。

康*、沈*、沈*、沈3、沈4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芳华路房屋归康*、沈*、沈*、沈3、沈4共有;判令严1、严2支付康*违约金5万元。

严1、严2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缺席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229弄5号101室房屋归康*、沈*、沈*、沈3、沈4共同共有;二、驳回康*、沈*、沈*、沈3、沈4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康*、沈*、沈*、沈3、沈4共同负担5,675元,由严*、严2共同负担4,625元。

严1、严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调解协议书中并无“本市芳华路229弄5号101室房屋归康*、沈*、沈*、沈3、沈4共有”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无依据;2、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是上诉人在居委会威胁下才签订的;3、白杨路1065弄8号301室房屋系康*继承的,并非沈*、沈*、沈3、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康*、沈*、沈*、沈3、沈4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严1、严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其辩称:1、严1、严2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威胁情况下签订的;2、系争的芳华路房屋与白杨路房屋价格都已经上涨,因此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公平的;3、在康*、沈*、沈*、沈3、沈4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第4项约定将17万元交付给了居委会之后,调解协议书才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培花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康*、沈*、沈*、沈3、沈4与严1、严*就系争的芳华路房屋产权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该调解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严1、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居委会威胁下才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且综观当事人间的财产分配状况,该调解协议书并未显失公平,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系争的芳华路房屋产权中应有沈*的份额,而沈*、沈*、沈3、沈4作为沈*的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利,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的芳华路房屋归康*、沈*、沈*、沈3、沈4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严1、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严1、严2负担,本院准予减免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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