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XX与曹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xx与被告邵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7月6日其被被告用刀划伤脸部,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9月24日其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日,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其被被告划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其5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笔赔偿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09年9月底支付第二笔赔偿款20,000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

被告邵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赔偿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