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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园与凌景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凌*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原告原有的厦门路XXX弄XXX号面积8.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而来,系被告单位调配,承租人变更为被告。1997年,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家搬入张*房屋。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租金为每月700元,原、被告各半。2013年10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房屋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和儿子黄*分割。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应补贴原告租金。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在黄浦区南京东*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补贴半年租金后,不继续履行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1、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补贴原告租金人民币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入住系争房屋。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并支付给原告半年租金6000元。系争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房屋,黄*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黄*也有份额,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即使支付也只应该给原告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凌*原系夫妻。1987年,被告凌*单位套配厦门路XXX弄XXX号底层西后厢,面积17.3平方米,配房人员为原、被告及儿子黄*,承租人为被告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黄*作为共同的购房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及黄*。2013年4月22日,黄*与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黄*再发生一次对父亲黄*肢体伤害或恶语中伤,必须马上搬出张*XXX弄XXX号XXX室。黄*把系争房屋租出,每月租金为1000元,将租金的一半500元给凌*,另500元归黄*。如果黄*离开张*XXX弄XXX号XXX室就一分钱也不用出,而且还可得到系争房屋租金的三分之一。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总价一人一半(凌*所得房款中再提取10万元给黄*看病);厦门路房子不动,出租费一人一半;达成协议后,凌*到法院撤销离婚诉状。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浦东*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除。2014年2月12日,浦东*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由黄*、凌*和黄*共有,由黄*和凌*各占40%,黄*占20%;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协商出售,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均有权申请拍卖,协商出售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全部税费后按共有比例分割。张*房屋出售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凌*于2014年5月入住系争房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厦门路XXX弄XXX号房屋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凌*每月给原告黄*1000元整,半年一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此类推。付款要准时,如超过三天,付违约金1个月的租金。系争房屋内现有原、被告,黄*及妻子沈*四人的户籍。同日,被告凌*在扣除300元机顶盒费用后支付原告租金5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2010年9月13日的协议、2013年4月2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年12月20日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的书面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为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被告则主张其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并提供了经厦门*员会盖章确认的原告凌*于2014年11月26日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黄忠园在凌*入住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存在损坏装修和门锁,在系争房屋内堆放装修材料和垃圾,并取走电视机等行为,被告凌*在此情况下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黄忠园租金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出租收益一直由原、被告均分,两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权利。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单独居住,被告理应补贴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上述协议书系被告在双方就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问题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考虑自身得失后做出的决定,并未丧失意思自由,不构成被胁迫。至于被告主张黄*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租金,现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补贴原告租金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不影响被告与其他权利人就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进行补贴另行处理。原、被告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园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的补贴租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凌*应于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忠园补贴租金(2015年5月10日支付人民币6000元,之后半年一付);

三、被告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园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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