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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津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麟桥路东门路路口处,遇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M478轻便摩托车对方向向南左转弯,原告车避让过程中倒地,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50元。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事后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只是被告现无力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1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中津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麟桥路东门路路口处,遇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M478轻便摩托车对方向向南左转弯,原告车避让过程中倒地,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治疗。2010年8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月24日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9371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0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26元、三轮车修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22950元,同日被告对此款出具了欠条1份。但至期,被告未履约,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人民调解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95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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