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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稳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为被告开大货车,在江苏省吴江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严重受伤,至今未能治愈。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璜泾*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尚余23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杨*为被告朱*驾驶卡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太仓市*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杨*的医疗费52000元已由朱*承担。2、朱*支付杨*受伤至今的误工费75000元(已支付)。3、朱*一次性支付杨*补偿款330000元。分期支付,2015年2月9日下午前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下午前支付80000元,2015年4月30日下午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下午前支付100000元。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朱*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朱*自愿补偿原告杨*330000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30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补偿款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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