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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我的妻子瞿*因使用被告黄*提供的喷剂,2015年4月3日不治身亡,我们就此事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来至三*出所进行调解,2015年4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家港市*会三*出所调解室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黄*同意一次性补偿我人民币3万元,当时怕黄*不拿钱出来就让他出了一份承诺书,如果2015年6月15日不把钱交清,就把黄*书写的一张3万元欠条交付给我。到了2015年6月15日黄*不肯付钱我就来起诉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出售给瞿*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当时瞿*试用过觉得有效才用的,瞿*去世是因为得了红斑狼疮,跟我的产品没有关系。我在原告多次带人无理取闹,无奈、不懂法的情况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我现在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同意支付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原告陆*的妻子瞿*因患红斑狼疮开始使用被告黄*提供的药品进行治疗,至2015年4月3日,瞿*去世。双方因瞿*死亡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经张家港市*会三*出所调解室调解,陆*与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黄*自愿一次性补偿陆*人民币叁万元(此款包括黄*收取陆*喷剂费12400元)。2、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产生纠纷并再无经济纠葛。如有违法行为责任自负。3、本次协议的履行方式:双方签字生效。黄*的补偿款于2015年6月15日在调解室交付。同日,黄*先后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承认因补偿事宜结欠陆*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赔偿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有效,被告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陆*30000元。被告黄*辩称自己是在无奈、不懂法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对调解内容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负担。该款原告陆*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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