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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昆山铭**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昆*有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5日进入昆山铭*有限公司上班,未经培训即上岗。2014年5月22日,因他人操作失误受伤,经治疗后出院。厂方未按规定缴纳医保,又不愿按标准赔偿。后经周市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厂家赔偿原告480000元。现仅支付4万元。故起诉要求昆山铭*有限公司赔偿4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昆山市周市镇(2014)周民调1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中未履行部分44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殷*莲入职被告昆山铭*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于当日入解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及手部挤压性损伤。经手术及治疗后于7月16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殷*莲与昆山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19日,经昆山市*解委员会调解,殷*与昆山铭*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当事人昆山铭*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当事人殷*医药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0元整;二。本协议签订之前因殷*受伤害一事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昆山铭*有限公司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履行方式、时限:双方约定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1月30日昆山铭*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2.2014年12月30日昆山铭*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3.以后每月30日支付4万元;4;最后一笔赔偿款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另,如果昆山铭*有限公司发生第二次在应支付赔偿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公司方承诺将余款在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由殷*和昆山铭*有限公司盖章及委托人员签名。2014年11月28日,昆山铭*有限公司向殷*汇款4万元。原告称其他赔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原告的工作证、工资清单、银行汇款明细、治疗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昆*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殷*与被告昆*有*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现被告昆*有*未按约定的时限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殷*与被告昆*有*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周民调1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昆山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赔偿款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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