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薛*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被告住房的南侧邻居,2012年底,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原有的二楼平台改建成三楼,并在其三楼南墙也即紧邻原告北屋上面的位置开窗晒衣物,并安装空调外机。被告晒衣服经常到原告的屋顶捡拾被风刮落的衣物,损坏原告的房屋瓦片。空调外机工作产生的噪音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事实上被告完全可以在其东墙上开窗户和安装空调外机。为此,原告四处投诉并申诉,要求排除妨碍。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姑苏区西街*解委员会作出的(2013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内容为:1、薛*家三楼南窗封闭,东墙开一扇窗户;2、薛*二楼南面窗安装防盗铁栏;3、薛*家南窗2只空调外机移至东墙。另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我签字的,但不同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我不同意封闭我房屋三楼南面墙的窗户,因为三楼南面墙的窗户没有影响原告。南墙上的空调外机也不同意移至东墙,因为东面是河,空调不便安装也无法移动,南面墙安装空调也未影响原告。后于庭审中,被告薛*明确,如其在房屋东墙开窗的话,墙面会渗水,如原告能解决其东墙渗水问题,其愿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河沿街xx号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被告薛*(产权份额75%)与被告李*(产权份额25%)系河沿街xx-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被告的房屋紧邻。2013年,原告因不满被告在河沿街xx-号房屋三楼开窗并在窗户外搭建晾衣架晾晒衣服及安装空调外机,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4日,经苏州市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徐*与被告薛*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薛*家三楼南窗封闭,东墙开一扇窗户;2、薛*家二楼南西窗安装防盗铁栏;3、薛*家南窗2只空调外机移至东墙。履行方式及时限为:2013年10月20日前由薛*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薛*与李*未按约履行,原告徐*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

以上事实,有河沿街xx-号房屋产权证、河沿街xx号直管公房租赁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苏州市姑苏区西街社区人*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有效,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薛*与李*系河沿街xx-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被告薛*的产权份额为75%,其作为占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其效力及于共有人李*。被告薛*称如原告同意解决其东墙渗水问题才同意履行协议内容,但因解决东墙渗水问题并非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徐*履行的义务,徐*亦不同意履行。综上,被告薛*及李*应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2013年10月14日由苏州市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13002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河沿街xx-号房屋三楼南窗封闭,在二楼南面窗安装防盗铁栏,将南窗两只空调外机移至东墙。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薛*及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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