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其与被告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其诉称:2012年,被告王*想耕种原告近7亩土地,因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淮安市淮*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麦收后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150元。之前吴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去向被告收取承包费,被告还能给付,但今年却以种种借口,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承包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经淮安市淮*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周*其与被告王*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所发生的纠纷达成吴*(2012)00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周*其将名下土地7亩左右以每年1150元发包给王*耕种,承包期限一年,时间从2012年6月份麦收以后至2013年麦收以后。二、如以后土地承包费用提高了,应作相应调整(是指高于150元/亩。三、王*在种地前一次性给付**其土地承包费1150元。四、在土地承包费用同等条件下,王*有优先承包权。土地承包费用由王*交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周*其从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该份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按照约定给付了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用每年1150元,均是交至吴集*委员会,再由原告从吴集*委员会领取。2014年,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现已由被告栽种了水稻,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吴集*委员会或原告本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司法所、民主*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其与被告王*就土地承包事宜在淮安市淮*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且2012年、2013年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应在2014年6月栽种水稻之前向吴**委员会或原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115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其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1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