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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晶与来关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晶诉被告来关兴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潜阳,被告来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晶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生母来水文于2005年病亡,现有座落于杭州市滨*村滨康小区32幢1单元301室(120平方米)和601室(80平方米)房屋。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达成继承析产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2010年3月13日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二次调解时原告的外公外婆、舅舅及被告的兄弟均到场。根据滨江区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是独生子女,可分配90平方米和10平方米的议价房,再加上来水文的50平方米,所以双方在房产分割时经充分协商,约定将120平方米的房屋析产给原告,80平方米中的50平方米属于被告,另30平方米属于原告的继承财产。补充协议更进一步明确约定120平方米的交付日期,即被告腾房时间为2010年年底,同时口头约定如80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提前退租,被告需提前腾出120平方米的房屋,搬入8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双方还约定由于被告再婚,被告夫妇均可居住到自然死亡,以保证被告及再婚妻室的居住权,并保留被告对50平方米的处分权。现80平方米房屋的承租人已期满退房,可被告不肯腾房,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并称80平方米要由其处分支配。原告认为,二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双方自愿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该二份协议中就来水文的遗产继承方面的分割也完全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现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即腾退杭州市滨*村滨康小区32幢1单元301室120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来关兴辩称,该协议书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在未继承其母亲遗产前是没有任何房产的。她当时还是在校学生,其完成学业完全是由其父亲(被告)出资培养的,而协议书却认定原告本身就有100平方米的房产据此与被告来析产,从而得到150平方米的房产,这完全是错误的。如原告所述,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都给了原告,但协议书中并无其他继承人的签名确认。此外,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完全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对财产归属、遗产范围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被告误认为自己与前妻均只有50平方米房产,原告本人有100平方米房产。但依据事实与法律,现有的200平方米房产是被告与前妻的财产,女儿(原告)没有任何房产。原告即使依政策享受安置房屋的购买权也不等同于已得到房产,安置来源于被告房屋拆迁,而购房款也是被告支付。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不应当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但该协议书已违反了这一原则且被告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系无效及予以撤销的。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生前代书遗嘱、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析产问题作了明确的意思表示。

被告质*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事实,被告确实签字了,但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应予撤销。生前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有关遗嘱的规定,属无效;即使是遗嘱也要在被告死后才能生效,现在根本不具备效力;被告现当庭申明作废;该遗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二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一份,证明涉案的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没有任何房产所有权。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以违法的手段逼被告腾退房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协议书及购房款票据不能证明产权属被告所有,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2认为证人联名作证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生前代书遗嘱的质证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质证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之妻)来水文因病并于2005年逝世。来水文在世期间,被告一家因房屋拆迁,以被告名义购得座落于杭州市*滨康小区32幢1单元301室(120平方米户型)和601室(80平方米户型)房屋各一套,其中301室房屋用于一家人自住,601室房屋用于出租。2009年7月被告再婚。当月25日,在原、被告所在的杭州市滨江*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两套房屋的析产、继承等进行约定,并确定了房屋产权的归属。协议书第4条还约定“分割给乙方(来晶)的120平方米所有权属于乙方,鉴于目前乙方尚未独立生活,暂时允许甲方共同居住。如甲、乙双方能融洽则可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否则乙方随时可以行使所有权。”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及见证人来*,调解员来*、赵*的签名及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09年农历年底,因家庭矛盾,原告遂离开家到亲戚家居住。2010年3月13日,仍然在襄七*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现居住的120平方米甲方同意限期搬出,交给乙方居住管业。具体交割日期视甲方另一套80平方米住房租期届满之日起再给予适当期限。经双方决定于2010年农历年底搬出交割乙方。”第3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外公舅等亲戚的家具归乙方,其余一律归甲方。已经装潢的属于不动产甲方不得以分割为由以予损毁,保护原状交由乙方管业居住。”双方均有签名,并有见证人、调解员等人的签名。后因被告未及时腾房,双方起纷争引发本案诉讼。

另,庭审后,原告的外祖父母各自向本院提交情况声明,表示对涉讼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知晓且无异议,对已故女儿来水文遗产的继承份额均转赠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7月25日的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且有见证人、调解员签名,并有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协议对房屋产权归属及腾房事项均有明确约定,而2010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对原有协议进一步进行了补充,对腾房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性,现其主张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但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小区32幢1单元301室(120平方米户型)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来关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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