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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妹与施**、施**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施*、施*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施*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轿车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在支塘*化中心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支塘*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在2013年3月底前赔偿原告7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5万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赔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1、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的7万元也是不合理的,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赔偿2万元已经足够,不应再赔偿;3、事故与父亲施*无关,即便要赔偿也应由其本人进行赔偿。

被告施*辩称:1、人民调解协议上系其本人签名,其签名只是为了帮儿子施*从交警部门取回汽车并不是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2、即便发生了交通事故要赔偿也是应该由儿子施*进行赔偿,与其无关。总之,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施*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宝马牌u0026rdquo;小轿车在支塘镇芝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文化中心附近,轿车车头撞击同向行驶的周*所骑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周*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施*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月6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月25日,周*委托女儿周*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两被告在支塘交警中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施*,乙方为周*,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2012年11月2日,在支塘芝溪路,甲方驾驶轿车与乙方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乙方受伤,车辆损坏,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柒万元整。2、结算方式,双方自行结算。3、付款方式,在春节之前付叁万伍仟元,在2013年3月底之前结清。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履行后各自无涉u0026rdquo;。协议甲方由施*、施*签字,乙方由周*签字,人民调解员也签字,同时加盖常熟市*解委员会印章。2013年2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签订之后,施*于2013年5月7日向周*汇款2万元,余款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施*驾驶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ldquo;宝马牌u0026rdquo;小轿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5月,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及办案民警进行了调查了解,人民调解员表示,当时要求施*的父亲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知道施*没有支付的能力,要他父亲施*过来一起签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施*不签字则这份协议就无法达成,而且施*当场也表示同意替儿子来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汇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现施*辩解称未与周雪妹发生交通事故,除其口头陈述外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施*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过调查,因原告知道施*没有履行能力才要求其父亲施*来一起签字承担责任,施*当时也表示同意替儿子承担责任,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一种债务的加入,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且签署调解协议后施*也实际履行了2万元的赔付义务。综上分析,在签订该份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为能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施*给付原告周雪妹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7元,由被告施*、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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