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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无锡洛**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孙某某、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18日6时50分许,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员工王*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清源路路口掉头处,从直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左转掉头时,遇孙*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许*),在蠡湖大道左侧车道由北往南直行,发生两车碰撞,致车辆损坏、许*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4日,孙*、许*与天*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天*公司赔偿许*家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伤害抚慰金等合计1340318.55元,该费用扣除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60318.55元,剩余1280000元天*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余额58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完毕。”天*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10万元,由孙*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天顺*公司交通事故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28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孙*出具收条。

车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天*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方混凝土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孙*系许*的丈夫,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孙某某;许南云系许*的父亲,许*的母亲许*于2002年12月死亡。

2014年9月,孙*、孙某某、许*诉至法院,要求南*土公司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继续支付500000元赔偿款,要求民安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孙*、孙某某、许*申请撤回对民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南*公司对孙*、孙某某、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孙*、孙某某、许*确认医疗费由南*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不含医疗费南*公司已付款880000元,但认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双方口头约定明确在之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除外另支付1280000元,2013年9月23日收到的100000元并不包含在1280000元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后就赔偿事宜经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南方混凝土公司虽称系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且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而其为维持正常生产、妥善解决矛盾同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亦有出于自身利益之考虑。另外,法律虽然对相应赔偿标准有规定,但并不影响本案中事故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确定。故对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3年9月23日南方混凝土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因孙*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为“预付款”,且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中也可看出1340318.55元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该100000元应在南方混凝土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南方混凝土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4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孙*、孙某某、许*支付赔偿款400000元;二、驳回孙*、孙某某、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孙*、孙某某、许*负担500元,由南*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诉称

南方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在不了解赔偿标准的情形下,因被上诉人施加压力,影响其生产经营,被迫无奈才草率签约,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其已对被上诉人超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孙某某、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孙某某、许*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就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南方混凝土公司认为其系受到胁迫才签订调解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法律关于侵权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南方混凝土公司对此应有理解和预见能力,其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南方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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