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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保诉被告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保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驾驶苏AWP683号小轿车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三元新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W26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南京市*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99.76元、误工费6933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及施救费166元。之后被告除支付了166元施救费,其余费用均未能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782.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经过篡改,没有效力;2、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驾驶苏AWP683号小轿车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三元新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W26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溧水*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南京市*解委员会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医药费3999.76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以及施救费166元,凭发票由被告支付;受伤后误工费6933元(80天86.6元/天)由被告支付;被告车辆损坏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30元由被告支付;此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一次性结束,今后双方无涉,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除施救费166元之外,其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条款中被告名字被写为“李*”,后溧水*委员会将“李*”改为“朱*”,并加盖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印章。

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摩托车修复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俞*与被告朱*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签字认可,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南京市*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将所欠赔偿款11782.76元及时付给原告。被告提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过人为篡改,不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并未涉及第三方,协议赔偿条款中的“由李军建支付”显然系因溧水*委员会的笔误所致,且溧水*委员会也已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印章,故赔偿义务人应是被告朱*,而非“李军建”。被告以此为由否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显属不当。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人民币1178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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