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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安吉**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安*南*公司、安*限公司、刘*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安*南*公司(下称安*分公司)、安*限公司(下称安*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在南京市*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被告安*分公司书面委托其员工刘*全权处理相关事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12.62元、施救费16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打车费11元、在家护理3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650元、其他1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整,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今后无干涉。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其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付清全部赔偿款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公司、安*司辩称,被告未委托刘*与原告调解,调解协议是刘*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新辩称,交通事故当事人并非是被告,如果当时被告不是安*分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就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查询到肇事车辆为被告安*分公司所有后,就扣留了该车,公司为了尽快将车辆取出,就派被告与原告调解,达成调解后,被告就将调解内容告知了公司领导。回去后,被告将调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材料均交给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原告魏*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步行通过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龙蟠南路口时,被由南向北左转的苏A小型轿车撞倒致伤,苏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原告魏*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多处挫伤。

2012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不负责任。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为被告安*分公司所有。2012年3月14日,被告安*分公司委托其员工刘*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南京市*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日,原告魏*与被告刘*签订了编号为秦交调2-12第9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苏A赔付医疗费5212.62元、施救费160元、护理费(医院)770元、伙补180元(医院观察)、打车11元、在家护理36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650元、其它1000元,合计壹万陆仟元整,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签字生效,今后无干涉”,当事人落款为“刘*”和“魏*”。当日,原告魏*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材料交给了被告刘*,被告刘*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中载明:“今欠魏*事故赔偿金壹万陆仟元整,对方材料齐全后一个月之内付清”,最后落款是“安*限公司(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欠条、行驶证、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受被告*京分公司委托,与原告魏*在南京市*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调解协议落款人虽为被告刘*,但其是作为被告*京分公司委托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应为被告*京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被告*京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魏*1600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京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赔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之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京分公司为被告安*司的分支机构,对被告*京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被告安*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京分公司、安*司提出“被告未委托刘*与原告调解,调解协议是刘*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应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对于上述被告安*分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其不能给付的部分由被告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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