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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镇某路由北向南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家具城门前,在由北向西右转进入某家具城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0日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于2011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

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

3、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事后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其目前尚未进行交强险理赔,理赔款获得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医药费中已经得到的商业理赔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镇某路由北向南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家具城门前,在由北向西右转进入某家具城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某分院、上海市崇明县某镇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0月10日双方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1216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9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共计3635.73元。由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24.13元,余额2611.60元于2011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赔偿款2611.60元的欠条1份。至期,被告未履约,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人民调解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投保商业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为原告所得,不能因此减轻被告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失费人民币26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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