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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为其父过世后所得保险理赔款一事发生矛盾,被告打伤原告。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45元,于2010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保险理赔款1,118.3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6.7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被告同意签调解协议书,是因为派出所的警察说如果不签字的话要将他关押。且事发时是春节期间,不存在误工费等,原告也打伤被告的。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9日上午,原、被告为其父的保险理赔款的分割发生冲突,被告打伤原告。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经青浦区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二份,一份协议确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1日之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45元;另一份协议书确定,原、被告之父的保险理赔款余款3,355元按三份分割,被告应得1,118.3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遂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调解协议书二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得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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