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解鸿羽诉汪**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鸿羽诉被告汪*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羽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因该纠纷在徐州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汪*向原告解鸿羽出具借款,内容为:“今借解鸿羽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5000元(五仟元),剩下的捌仟元在2月1日之前还清。一定!”。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借解鸿解鸿羽的钱保证在2月1日前一定还清。到期不定,一切自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借解鸿解鸿羽的壹万叁仟元(13000元)人民币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以此房抵押给解鸿解鸿羽(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12幢4单元304室)。”

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因借款在和平路发生纠纷。后在徐州司法*解委员会驻狮子山派出所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和解,汪*于4月30日前偿还解*羽4000元整,剩余9000元于7月30日前还清。二、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汪*承诺另支付解*羽3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汪*未按协议内容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汪*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4月30日前偿还解*羽4000元整,剩余9000元于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汪*承诺另支付解*羽300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羽借款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汪*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