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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何有娟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有娟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9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拒不归还。2013年10月8日上午12时左右,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后在徐州市*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有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93元。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欠款柒万肆仟叁佰玖拾叁元整,在2013年8月8日前还清。”2013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承诺欠吴*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伍万元整,余款以后再说。如还不上,用车苏C做抵押过户。”吴*系原告丈夫,该证明中的款项与被告借条中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0月8日上午12时左右,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营业房封锁,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徐州市*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何有娟分三次还清张芳6万元欠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底各还5000元,1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二、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责任自负。”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何有娟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还清张*6万元欠款,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何有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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