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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乾根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莫*、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0年6月24日9时05分,原告骑助动车在陕西北路近北京西路处与逆向驾驶助动车的沈*相撞。随后,沈*的助动车又碰到了被告莫*驾驶的沪F8XXXX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沈*负事故全责,原告和被告莫*均无责。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莫*的母亲(被告张*,系车主)经静安区*委员会交通事故工作室的调解,在交强险限额10%的范围内由被告莫*承担原告的医药费1,000元和误工费1,680元,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和误工费1,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被*共同辩称,2010年7月28日,莫*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电话,因莫*没空,故张*代莫*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汪老师告知张*医疗费、误工费可以进保,于是张*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代莫*签了字。第二天,张*前往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知无责的最高理赔1,000元,为此,张*将情况告诉汪老师,并且将收据交还给了汪老师。被告认为,张*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的,且签的是莫*的名字,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不同意赔偿原告2,6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9时05分,原告骑助动车在陕西北路近北京西路处与逆向驾驶助动车的沈*相撞。随后,沈*的助动车又碰到了被告莫*驾驶的沪F8XXXX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沈*负事故全责,原告和被告莫*均无责。2010年7月28日,原告和沈*经静安区*委员会交通事故工作室(下称交通事故工作室)调解,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莫*则委托被告张*前往调解,被告张*代被告莫*与原告签署了[静联调2(2010)386]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表述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并约定被告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次日,被告张*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知仅能获赔1,000元,为此,被告张*再次到交通事故工作室将赔偿凭证交于调解员。

另查明,被告莫*驾驶的沪F8XXXX轿车车主系其母亲被告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流转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莫*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关于被告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张*代被告莫*签署的,故对于两被告均没有约束力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张*又系被告莫*驾驶的沪F8XXXX轿车的车主,因此,被告张*代被告莫*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莫*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调解员误导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是否被误导签订协议,不能以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作为依据,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杜乾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被告张*代被告莫*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莫*,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乾根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

二、原告杜乾根要求被告张*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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