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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20日,双方经上海市某居委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外借房居住生活,被告从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止,每月补贴原告租房费用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但从2010年8月开始,被告拒绝支付租房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11月的租房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家中房屋空着,原告可以住回家里。被告无工作、无收入,不愿意再支付原告房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房屋内。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7日,原、被告为以上纠纷向某居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蒋*居*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原告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6日(暂定)搬离原居住的房屋,另外租房居住;2、被告每月补贴原告租房费用500元,并当场支付2010年4月7日至5月6日的租房费用500元;3、被告对被砸坏的电脑等物品不予追究;4、双方对上述方案表示同意;5、双方无其他事宜争执,本次纠纷调解终结;6、本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现原告在外借房居住,被告支付房租至2010年7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按协议在外借房居住,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11月的房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房租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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