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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国**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苏州国*限公司(下称国*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国*司工作,2013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治疗,基本康复。2014年1月13日,经苏州市*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25000元,后被告先后支付53000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工伤赔偿款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于2013年3月进入国*司工作,2013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3日,国*司(甲方)与徐*(乙方)在苏州市*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甲、乙双方将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5000元,扣除事发后乙方已领取的13000元,余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2014年1月20日前付4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50000元,余款22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银行划卡为准。(治疗期间涉及的医疗费已有甲方全部负担);三、乙方自收到上述工伤赔偿款后,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主张赔偿权利;四、协议签订后、赔偿款到位后,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司先后向徐*支付40000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国*司与原告徐*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7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责任在被告,原告徐*要求被告支付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7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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