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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项桂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项*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理。因被告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3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邱*。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08年,被告项*之子项春华结欠原告制图费33673元。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项*在浒*出所调解,项*承诺该笔欠款由其进行归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项*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余额分两期还清,7月至9月归还11836.5元,10月至12月归还11836.5元。后项*仅归还了一期欠款。余款23673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欠款2367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3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吕*为被告项*之子项*提供的货物进行制图,经双方结算,项*结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367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项*出具证明一份,称“兹有本人项*承担项*欠吕*制板33670元,经浒*出所调解,今有项*本人归还。”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调解,项*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先支付吕*1万元,余款23670元分两期还清,7月至9月归还11836.5元,10月至12月归还11836.5元。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项*仅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余款23670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自愿为项*归还结欠原告吕*的欠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3670元应当归还给原告。因被告项*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欠款人民币23670元、利息人民币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42元,由被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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