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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陈**与被告郭**、郭*、郭**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郭*、陈*与被告郭*、郭*、郭*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陈*及二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李*,被告郭*、郭*、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原告夫妇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成家结婚。现原告夫妻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2013年3月5日,经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子女支付了2013年度生活费,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医疗费及2014年度生活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1、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度医疗费3326.17元、每人给付原告2014年度生活费1500元;2、之后每年度生活费于1月份履行完毕,医疗费12月份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事实,但是现在既要支付生活费又要服侍父母,自己还要种田,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

被告郭*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郭*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上约定的1500元生活费,有500元是给原告种田的贴补,只认可支付1000元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陈*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男一女,女儿郭*、长子郭*、次子郭*平均系本案被告,现均已成家。现原告郭*、陈*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2013年3月5日,经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郭*、陈*乙方:郭*丙方:郭*丁*:郭*平上列甲方系夫妻关系,乙、丙、丁系甲方的三个子女,为甲方的赡养问题,当事人自愿申请如皋高*解委员会、如皋高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单独生活,承包地由甲方自行耕种;二、甲方的农保卡由甲方享受;三、乙、丙、丁三方每人每年提供甲方生活费人民币壹仟伍*;四、甲方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由乙、丙、丁三方平均负担;五、当事人今后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签收后即生效。”由四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度生活费,2013年度医疗费以及2014年度生活费至今未能给付。另查,两原告2013年度共自费支出医疗费3231.14元。现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两原告的赡养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合法,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关于被告郭*辩称的当时约定生活费为1000元,对此,被告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郭*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该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了由三被告每人每年提供甲方生活费人民币壹仟伍*,两原告因生病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2013年度医疗费和2014年度生活费,并要求三被告之后每年1月份给付当年的生活费,12月份给付当年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约定生活费及医疗费的给付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于年初给付当年的生活费,能为原告的全年生活提供保障,要求被告于年底给付当年的实际医疗费也符合通常做法,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原告2013年度医疗费为3231.14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摊,每人负担1077.05元。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三被告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因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该项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就该项费用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本案暂不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郭*、郭*每人支付原告郭*、陈*2014年度生活费1500元,每人支付原告郭*、陈*2013年度医疗费10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郭*、郭*、郭*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郭*、陈*生活费15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费用。

三、原告郭*、陈*自2014年1月起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当年费用。

四、驳回原告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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