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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骆**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骆*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8月11日,骆*驾驶马*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侧翻、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主责,骆*负次责。2010年11月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与骆*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此事故中张*医疗费1195.8元(骆*已支付1000元)……合计人民币4107.04元(肆仟壹佰零柒圆零肆分)由骆*全额承担。经双方约定,以上骆*尚未向张*作出赔偿的人民币叁仟零柒圆零肆分,由骆*方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后,由双方自行结清,自双方费用结清后双方无涉”。但骆*收取张*理赔材料且由浙A号轿车车主马*向其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至今并未向张*赔付。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骆*在支付原告307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承担。因收条上注明骆*仅收到3000元的发票,故原告张*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骆*支付原告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骆*已经收取张*会损失的票据,同时还未支付张*会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骆海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骆*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予以赔偿。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主持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制作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骆*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骆*于2010年11月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事故赔偿款3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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