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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18时15分许,原告等人与被告陈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打架,致原告多处外伤及肋骨骨折。6月27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某共计20087元,当场支付1000元,余额双方自行处理,以后双方无涉。被告除当场支付1000元及后来由第三方转付6087元外,还欠13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200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某各项合计2008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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