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鄞县大道往轻纺城方向,途经雅戈尔服装城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从鄞县大道左转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浙BHU332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经宁波市鄞*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等共计72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90元,余款5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经宁波市鄞*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290元的事实。

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仅赔偿原告1790元,余款55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赔偿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