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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与叶**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3月间,被告叶*提供劳务承建原告南*坐落于乐清市黄*镇南盐村的私人住宅楼房。被告叶*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的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2010年4月23日,双方在黄*镇人民政府、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下达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施工方叶*负责坡屋面返工工程及施工安全。二、返工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三、坡屋面返后增加的砼、钢筋由建设方南*自行负责,瓦返工费用由双方各负责一半。(注:返工工程自签订之日五个月内完成)……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黄*镇政府一份,市规划建设局一份”,由原、被告分别在建设方、施工方栏处签名、摁指印。双方又于2010年7月14日在黄**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对2010年4月23日调解协议书补充。二、当事人南*房屋建筑平方面积由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审核确定(每平方75元)……屋面返工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由黄**委员会另定泥水工资交付时间……”,由原、被告签名、摁指印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返工,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位于黄*镇南盐村房屋的月租金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瓯*限公司进行评估,2010年11月26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屋基准日为2010年11月11日在采用市场比较法计算得出的月租金评估价值为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南*与被告叶*于2010年4月23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书以及于2010年7月14日经黄**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均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摁指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的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致使原告房屋的坡屋面质量存在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坡屋面返工义务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坡屋面返工工程的相关费用支出及返工质量问题,双方应遵循调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予以执行。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200元计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到该房屋盖好后自己也住,也出租给别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而完全不能使用的事实,且该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造成的,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工资款29825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南*新建房屋的坡屋面予以返工。二、驳回原告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叶*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以下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3200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返工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现暂按4个月计12800元。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期间,上诉人已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中被告均已承认由于其施工时没有使用振动器,对砼振动不密实,造成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致使该坡屋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需返工,该组证据足已证实该房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居住使用。同时,2009年9月3-4日,乐*视台民生快递栏目及温*视台新闻综合栏目等新闻媒体曝光,该房屋的坡屋90%以上钢筋都是露出的,混凝土砼强度低,用手指一捏就掉下来,且坡屋的横梁浇筑在窗户上面施工设计存在重大缺陷,进一步佐证该房屋系豆腐渣工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不能居住使用的事实,这正是上诉人自房屋结顶一年多来既不能自住,亦不能出租的客观原因与事实。而本案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证据,在没有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坡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影响上诉人正常居住或出租收益,就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而完全不能使用为由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可期待租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屋租金损失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于理有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上诉人为明确房屋租金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能不能居住应当进行危房鉴定,只有是C、D级危房才不能居住,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危房,而不能居住。也没有任何权威鉴定机构文件证明该房不能居住。关于新闻媒体的报道,答辩人认为新闻媒体并不是房屋建筑权威的鉴定机构,其报道的内容并不能作为认为房屋能不能居住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按租金损失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于法无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必然会出租,而且想租就一定马上可以租出去,所以租金并不是上诉人调解协议履行后直接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被告违约必然造成的后果。双方调解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违约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不允许出租的。三、租金损失法院不能支持,作为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也不是必要的,2000元的鉴定费由上诉人是理所当然的。四、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承包关系,答辩人系上诉人的雇佣雇工,该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房屋结构上诉人设计,答辩人只是在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下施工,很清楚属于劳务合同。且上诉人尚欠答辩人29825元工资。

本院认为

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向本院提供照片复印件和光盘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房屋坡面经新闻媒体曝光90%以上存在露筋、砼强度低,横梁设计不合理等,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认为,关于照片,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关于光盘,新闻媒体并不是房屋的权威鉴定机构,且该房屋是上诉人自己设计的,被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和光盘一份,因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10年4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2010年7月14日经黄**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房屋的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调解协议履行对坡屋面进行返工,原判予以支持是合法有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坡屋面露筋、砼强度低而完全不能使用的事实,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必然能出租,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赔偿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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