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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系前后幢,两幢房屋之间系村公用道路。农历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将木板等杂物堆放于原告房屋后门约一米处,对原告的出入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曾要求大*某某垟坊村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后原告又向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乐清市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村里规划,郭某某家房屋北面滴水为界,向北路面2.5米为众路(以村切割线为准);任何人不得堆放杂物。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某表示回家后立即将堆放于原告房屋后门的木板等杂物搬离,再经村干部催促后,被告至今未将杂物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堆放于原告房屋后门的木板等杂物搬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郭某某的房屋与被告周某某的房屋系前后幢,两幢房屋之间系村公用道路。农历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将木板等杂物堆放于距原告房屋后门约一米处的道路上。为此,原、被告在大荆某某垟坊村经调解未果后,向乐清市*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乐清市*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村里规划,郭某某家房屋北面滴水为界,向北路面2.5米为众路(以村切割线为准);任何人不得堆放杂物。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并经村干部催促,被告现未将木板等杂物搬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房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乐清市*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经大荆*委员会盖章确认,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书已经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信守不违。现被告周某某将木板等杂物堆放于原告房屋后门的道路上,对原告从后门出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依然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不作为显然有悖常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堆放于原告房屋后门道路上的木板等杂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郭某某房屋后门道路上的木板等物搬离。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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