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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胡*、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下午,原告父亲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俞某某所开的其所有的浙A货车在禹越镇夏家村中心村前陈*后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嗣后,经申请,双方到禹越*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00元,尚余赔偿款70400元经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04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某请书复印件一份;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二份。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调解某请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调解时镇政府相关领导曾表态其中30000元赔偿款向驾驶员索取,另外赔偿损失计算中部分有误,因此剩余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部分。

裁判结果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调解时镇政府相关领导曾表态其中30000元赔偿款向驾驶员索取,另外赔偿损失计算中部分有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原告予以否认,表示双方之间已达成的协议应得到切实履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某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调解某请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经申请后由禹越*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支付2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父亲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俞某某所开的其所有的浙A货车在禹越镇夏家村中心村前陈*后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高*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经被告申请,德清县*解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召集原告代表的受害方与被告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285000元;医药费27356.9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2009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09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预付款多余的14600元在全部付清时扣除等。其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09年9月2日、9月15日分别支付100000元,余款704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德清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完全履行该调解协议,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704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表示赔偿款中应扣除相关领导表态向驾驶员直接索取30000元赔偿款及与保险公司计算中的差额部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7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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