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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与被上诉人柯*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与柯*系父子关系。2011年期间,因13省道公路建设需要,柯*所有的位于天荒坪镇横路村银山自然村20号房屋被征收,其中有楼上楼下一间为柯*所建。柯*与儿子因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经横路*委员会多次调解,柯*与其四个儿子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对于该柯*所建房屋征收补偿费作出处理。后因柯*的坚决反对,柯*、柯*于2014年3月8日再次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时有柯*舅舅李*在场作证。协议内容规定,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分配方案作废,这3万多元的房屋征收补偿费,柯*得15000元,其余15000多元归柯*。但此后,柯*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领取,却一直没有交付给柯*该15000元,故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柯*系父子关系,遇有家庭矛盾本应互相包容,沟通解决。本案中,柯*、柯*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柯*要求柯*给付**房屋中其所建部分的征收补偿费15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4年3月8日横路*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15000元。如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柯*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应是柯*将其房屋征用款中的15000元付给柯*。柯*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被拆迁征用,补偿款由柯*领取,2014年3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申请人”是柯*,涉及款项为“柯*房屋征用款”,柯*在起诉状也写明“属柯*所有的一间房屋被征收,有三万多元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可以领取”,柯*提交的柯*房屋的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可以佐证,一审庭审中,柯*也承认该事实。柯*提交的其与天荒坪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拆迁房屋的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和拆迁房屋建造审批表可以证明其拥有产权的房屋被拆迁,拆迁款与柯*无关。一审认定拆迁补偿款283763元由柯*全部领取没有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2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作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的添加部分无签名盖印,系事后添加,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横*委会出具的说明和横路*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相关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没有依据,相关事实应由拆迁、土管、城建等部门来证实,且该两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柯*支付柯*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柯*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3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由柯*支付柯*15000元。李*陈述,其系柯*的舅舅。柯*房屋征用款中3万多元有争议,由村镇暂扣。本来柯*只愿意将其中1万元给柯*,柯*找李*做中间人,要柯*把该款项的一半给他,柯*也表示同意,但要李*做中间人。2014年3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柯*去村里写好,先让李*签字,再由柯*和柯*签字。协议签订后村镇将该3万多元交给柯*。柯*与李*相约一起去将其中1.5万元给柯*,但因李*有事没有去成,后李*多次找柯*要钱都未要到。柯*质证认为,证人说的3万多元是柯*房屋的征用款,与柯*房屋的征用款是两回事。本院经审查,李*系2014年3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见证人,其参与整个调解过程,清楚调解经过,且其证言能与2014年3月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横*委会出具的说明和横路*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柯*是否应支付柯*1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8日在横路*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房屋征用款3万元由柯*得15000元,其余15000元归柯*。横*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以及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因该协议涉及的3万元房屋征用款有争议,由村镇暂扣,协议签订后村镇将该笔款项交给柯*的事实,故柯*应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柯*15000元。柯*要求柯*支付其15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对于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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