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赵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通过陈*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一批,计货款33,934元。被告先后分三次共付款20,000元,尚欠13,934元。2009年6月,原告向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但被告在履行期间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欠款3,93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支付货款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4份、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05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一批,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09年6月10日,经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前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购买水暖配件一批。后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原告便申请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解决。2009年6月10日,在该调解某某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定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12,500元,但其仅支付10,000元,故应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货款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