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德**限责任公司与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限责任公司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虽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但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是一份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与工伤赔偿问题有关,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绍*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绍*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6月9日,由绍兴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双方都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消失,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背民法学一事不能二理的基本原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认定不是一份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与工伤赔偿有关,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程序错误。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把本案纠纷性质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据此请求和抗辩,争议的焦点在协议书的效力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一个共同的前置条件,即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才能进入仲裁程序。本案已调解且履行,故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争议的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内容根本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自2003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因工种原因有铸造粉尘接触史,2010年被上诉人诊断为三期尘肺工伤致残。上诉人以其优势地位通过协议方式使劳动者放弃工伤待遇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曾在上诉人处工作两年。2007年6月9日,梁*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梁*所患硅肺病与上诉人无关;二、李*个人给付梁*五万元。该协议加盖绍兴县*解委员会章。协议签订后,李*支付梁*五万元。2010年7月,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梁*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无论是梁*与李*的协议还是梁*申请工伤行为,双方所争议、解决的内容都是劳动关系所派生,该争议无论经过何种形式的调解处理,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决该类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其本质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程序上不能排除一方就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再行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梁*与李*的协议是经绍兴县*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梁*提出工伤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