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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蓝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H号轿车从遂昌县大柘镇后垄村驶往遂昌县石练镇方向,当时12时30分许某某遂昌县大柘镇通济西路54号门口路段右转弯与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石练镇方向由原告林*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儿子林*)发生碰撞,造成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遂*(交)人字(2010)第6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子受伤后经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驻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林*、林*两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费等损失合计11481.53元;二、林*承担交强险赔偿张某某轿车车损1885元;三、付款方式:张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和轿车车损1885元,还应支付林*损失5796.53元,于保险公司核赔偿后支付,赔偿款付清后双方无涉。现被告的保险公司已理赔结束,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经原告及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员多次催讨无果,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协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H号轿车从遂昌县大柘镇后垄村驶往遂昌县石练镇方向,当时12时30分许某某遂昌县大柘镇通济西路54号门口路段右转弯与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石练镇方向由原告林*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儿子林*)发生碰撞,造成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遂*(交)认字(2010)第6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子受伤后经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驻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林*、林*两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车损费等损失合计11481.53元;二、林*承担交强险赔偿张某某轿车车损1885元;三、付款方式:张某某除已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和轿车车损1885元,还应支付林*损失5796.53元于保险公司核赔后支付,赔偿款付清后双方无涉。被告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遂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大*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某某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张某某未在保险公司核赔后支付赔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交通事故赔偿款5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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