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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赵*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红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酸性液体将原告脸部泼伤。后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的协议,并经山东*证处公证。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500元,并保证在10个月内付清剩余9500元赔偿款。给付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经中间人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伤害原告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剩余9500元赔偿款未给付之事属实。当时,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中间人许诺在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能让被告从看守所出来,被告才答应与原告达成赔偿2万元的协议,并给付原告10500元。然而,被告直到2009年农历8月20日才从看守所出来,并被判了具体刑期,所以才没给付原告剩余9500元。原告及中间人从没向被告要过剩余9500元。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酸性液体将原告脸部泼伤,致原告轻伤,被告因此被刑事拘留,并等待判决。为争取能宽大处理被告,2009年9月17日,在中间人赵*(原告的姨、被告的叔伯姐姐)参与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先由被告给付1万元,剩余1万元,由被告在10个月内付清),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的赔偿协议。被告随后给付原告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以下欠条:“欠条我因故意伤害案,自愿主动赔偿被害人杜*医疗费用两万元整,已过付10500元,剩余9500元,我保证10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赵*见证人赵*赵*2009年9月17日”。以上协议于2009年9月18日经山东*证处公证。2009年农历8月20日,被告被释放回家。给付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经赵*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事,举出证人赵*有关“9500元给付期限到后,原告一直找赵*,要求被告给付9500元,赵*多次或打电话或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5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的当庭证人证言。被告反驳:“赵*从未要求被告给原告9500元。”。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人赵*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能客观反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剩余9500元,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与原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再说,被告就未给付的9500元赔偿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约定给付原告9500元赔偿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依照约定给付原告9500元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杜*9500元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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