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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鲁**、豆朝云、鲁**、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鲁*与鲁*、豆朝云、鲁*、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鲁*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本案案由确认错误。鲁*与鲁*、鲁*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由人*委员会组织进行的,也未加盖人*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二)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豆朝云是错误的。1.豆朝云在当时已分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集体组织不可能再给豆朝云核批宅基地。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合法程序,豆朝云未能拿出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3.鲁*申请建房得到了邓州市桑庄乡人民政府的许可,并取得了村镇建房许可证,这充分说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鲁*所有。(三)鲁*与鲁*、鲁*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允许私下转让或买卖,鲁*与鲁*、鲁*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鲁*与鲁*、鲁*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鲁*与鲁*、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五)生效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实质上属于宅基地权属纠纷,此类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二审判决生效送达前,鲁*因病死亡,二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仍向死亡的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鲁*、豆朝云、鲁*提交意见认为,在七十年代,集体组织根据家庭成员的多少批划宅基,根本没有手续。如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鲁*,鲁*不可能在取得准建证后又与鲁*、鲁*达成调解协议。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鲁*于2010年2月5日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豆朝云(鲁*之母)、鲁*(鲁*之子)、鲁*(鲁*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认问题。鲁*与鲁*、鲁*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其所在村委会民调人员的主持、参与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摁指印。该协议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认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1.鲁*称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不论归鲁*所有还是归豆朝云所有,鲁*已自愿与鲁*、鲁*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豆朝云对该调解协议亦无异议,生效判决判令鲁*履行该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三)关于调解协议效力问题。鲁*与鲁*、鲁*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在村、组干部的主持和见证下对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划分和确认,其内容并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转让或买卖。因此,鲁*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鲁*与鲁*、鲁*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2.鲁*与鲁*、鲁*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要件,生效判决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五)关于程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鲁*与鲁*、鲁*已就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系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2.鲁*虽在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已死亡,但其生前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其代理人韩*代其收受法律文书。二审法院依据该委托书,向韩*送达二审判决书并无不当。韩*代鲁*收受二审判决书的行为并未损害鲁*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利益,鲁*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鲁*以此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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