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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1997年在新疆打工时给被告寄回现金6000元,用于给原告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未将下余款35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杨树21棵,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4月27日双方为此事经枣*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就上述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王*归还王*召欠款2500元整;二、王*把树于2010年5月15日前清掉;三、双方再其他争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彼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

行协议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

要求被告归还宅基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召欠款2500元并清理掉栽种在原告王*召宅基地上的杨树。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向妹夫王*借款,给上诉人寄钱的也是王*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二、上诉人不知枣林*委员会第201008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存在,更不知其内容。2010年4月间,双方确因寄款人等问题到过枣林乡司法所要求解决纠纷。而该所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捺指印,上诉人就在该工作人员已写好的上诉人名字上捺了指印。另外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继离去,根本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何来调解协议?三、该份调解协议未经当事人审阅签名、盖上印鉴或捺上指印,不成立。

王*答辩称,司法所的人调解时,王*在场,协议上是他本人按的指印,司法所也在协议上盖了章,该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上诉人应该还我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舞钢市*解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编号为201008号。二、该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为: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二审时王*承认其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按了指印。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自认在舞钢市*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1008号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签名上按了指印,该调解协议应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该份调解协议,故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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