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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张*因想帮女儿赵*找到一份正式教师工作而请杨*从中帮忙,并给了杨*现金30000元。2006年11月24日杨*向张*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张*大姐的人民币叁万元整。若事情办好,全额不予退还。否则,全额退还”。后因多种原因,杨*并未能为张*女儿找到工作,张*要求杨*将所收的30000元按照约定全额退回,双方遂产生纠纷。2008年3月19日,杨*、张*双方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杨*应于2008年3月26日将30000元归还给张*;杨*退款的同时,张*将杨*出具的所有收条全部退还给杨*;该调解为一次性调处,双方不再为此事追究对方。但协议签订后,杨*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其退款义务,张*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审理期间,杨*申请对其收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7日,长沙*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收条中的字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7日做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6.11.24”,署名“杨*”的收条原件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张*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杨*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经由长沙*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张*、杨*于2008年3月1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张*、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该调解协议内容对于张*、杨*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否则应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西南政*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并辩称主要证据收条系伪造且就此申请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收条确系杨*亲笔所写,故对于杨*关于收条系伪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回张*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年雨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本案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杨*承认从张*和其女儿手中共拿取30000元,张*亦认可杨*从自己和女儿赵*手中共拿取30000元,不会再以任何人的名义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张*、杨*于2008年3月19日在长沙市天心*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张*、杨*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张*是债权人,杨*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二)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责任问题。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侵害了张*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张*要求杨*履行调解协议所确认的30000元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杨*申请再次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杨*的申请对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且西南政*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合法性,现二审杨*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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