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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桃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常宁市泉*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之父刘*死亡后的赔偿事宜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履行部分协议后,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成辩称,2011年4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是事实,但该协议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55000元的事实;2.现场勘验报告,证明被告安装热水器时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之妻雷*的残疾人证;2、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通知书及雷*住院费预交收据;3、被告之女在云*学的交费收据。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家庭目前很困难,无力支付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系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刘*在被告雷*成店购买了一台“创尔特”牌液化气热水器,当时原告未付款项,几天后被告在向原告催讨款项时应原告的请求为原告将液化气热水器安装在其澡堂内。2011年农历正月15日,原告在郝*店购买了一只“美的”牌瓶装液化气调压器,回家后自己进行了安装,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之父刘*在澡堂使用液化气热水器洗澡时不幸死亡。原告刘*因其父刘*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雷*成及郝*发生纠纷,要求常宁*办事处处理。2011年4月20日常宁*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原告刘*、被告雷*成和郝*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创尔特”牌液化气热水器系合格产品,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已支付的检测费10000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再支助;2、鉴于雷*成安装热水器不符合要求有一定的关系,由雷*成支助死者家属60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元,下找55000元;由郝*支助死者家属18800元,一次性了结,今后互不牵连;3、经此次调处后,各方当事人不得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制造事端,刘*及其家人不得再为此事向其它相关当事人索取财物,否则依法处理。以上协议约定:郝*的支助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10000元,余下的88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齐;雷*成的支助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1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齐。原告刘*、被告雷*成和郝*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后郝*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雷*成除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支付的5000元外,至今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被告抗辩的人民调解协议是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无效,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权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雷*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现金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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