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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邓*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邓*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与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6月,被告邓*雇佣他开车送猪。2011年7月4日,他在送猪时发生意外,在长沙县东八线万年桥路段翻车到路边池塘,继而引发赔偿纠纷。2011年11月8日,他和邓*经路口*委员会调解,邓*同意补偿他医疗费、误工费、工资等费用合计29000元整,其中19000元已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由邓*当面付清,协议约定余下的10000元由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邓*仅向他支付了4600元。他多次催要未果。故他要求法院判令邓*履行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向他支付余下补偿金5400元整。

被告邓*承认原告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吴*在签订调解书后,持医药费发票原件在中国*险公司领取了51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致使他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剔除了相关赔偿金额,损害了他应得利益,故他不应该再向吴*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承认原告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与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获得保险赔偿,是其根据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利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亦未针对保险公司理赔金作出明确约定,邓*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吴*要求被告邓*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补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人民币5400元整。

如果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得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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