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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以下简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归还20500元后,被告应归还扣押原告的地板。双方并特别约定: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控制,并带至长沙市*业客房部516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扣押原告的钢地板3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多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钢地板3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欠款,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被告20500元的义务,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拒绝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地板的请求。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已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构成原告有权拒绝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归还20500元的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经济纠纷申请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妻项娅玲达成和解协议,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制作了(2009)雨调字第400号《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1)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前归还被告及其妻项娅玲20500元(条子为准)(地板款);(2)被告及其妻项娅玲不动用地板,收到归还款后将地板及配件给原告售后继续归还欠款;(3)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

2009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控制,并带至长沙市*业客房部516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当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作出长雨公(高)决字第0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之后,原告以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后被告先挑起事端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被告则以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被告20500元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1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调解协议书》,原告负有先履行于2009年10月15日以前归还被告及其妻项*20500元的义务,被告及其妻项*负有在收到归还款后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没有履行归还被告及其妻项*20500元的义务,被告及其妻项*则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对原告要求其履行归还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予以拒绝。《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以经调解后被告先挑起事端为由主张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地板3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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