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414号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欧*诉被告皮*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平江*心幼儿园、黄*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平江*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严*、第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平江*心幼儿园将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了黄*,黄*承包工地的工程废渣由被告负责运输,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农用车在工地内倒车时,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欧阳树林撞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即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南江*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1.5万元,限被告在2015年3月21日支付15.5万元,2015年农历5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8月15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6万元,第三人平江*心幼儿园赔偿24.5万元,第三人黄*赔偿14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均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只支付了11.5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定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家庭关系成员,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意外事故证明,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欧*的出生时间及其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10时4分,在南江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被皮龙江驾驶农用车倒车时撞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3、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刑事和解协议书、免除追究法律责任的报告、欠条,证实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31.5万元,限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支付15.5万元,古历5月5日支付5万元,古历8月15日支付5万元,12月26日支付6万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原告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欧*出庭作证,证实因被告陈述自己家庭困难,原告同意减免3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1.5万元,但原告打的收条是收到1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皮*辩称:1、平江县*解委员会只能调解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明显越权,且因事故属工伤伤亡事故,属工伤赔偿范畴,该u0026ldquo;刑事和解协议u0026rdquo;无效,应予撤销;2、本协议签订时被告被关在公安局,是在显失公平和被告家属对事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即使不能撤销也应是可以变更的协议;3、本案的第三人才是重大过错方,第三人既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用工施工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赔偿款的收条,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14500元;

2、罗*、毛*、欧*出具的证明,证实协议在签订时有无效的情形;

3、被告的C3驾驶证复印件,C1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

被告皮*还申请了证人罗*、毛*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迫于原告及调解人员的施压,因被告家属不愿被告被刑事追究才同意的。

第三人平江*中心幼儿园述称:1、刑事和解协议书虽然是叫刑事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协议有效;2、我方已经依协议履行了己方义务;3、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刑事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第三人黄*述称: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刑事和解协议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免除追究法律责任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免除追究法律责任报告都是原、被告在南江*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有效。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自己的陈述都能证明被告实际只支付11.5万元,第三人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出具了14.5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对自己可得利益的实际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采纳被告已经支付14.5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如人*委员会的调解中有威逼恐吓行为,被告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也并未将死者遗体运到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有任何胁迫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被告有拖拉机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的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欧*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罗*、毛*出庭接受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调解中有恐吓威逼的行为,本院认为,两证人都参与调解,都不能证明调解中原告或调解委员会有胁迫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平江*心幼儿园与第三人黄*签订南江*儿园旧房拆除协议,约定南江*儿园将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黄*,欧*(原告李*之夫,原告欧*之父)受南江*儿园雇请到工地上做事,2015年3月20日上午8时4分左右,被告皮*驾驶农用车到该工地运输拆房的废渣土,倒车时将正在现场工作的欧*头部撞伤,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5年3月20日事后,原告李*、欧*及欧*的亲属、第三人南江*儿园、黄*、被告皮*在平江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的总损失70万元,皮*承担45%即31.5万元、南江*儿园承担35%即24.5万元、黄*承担承担20%即14万元,被告皮*赔偿原告人民币31.5万元分四期支付即在3月21日支付15.5万元,2015年农历5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农历8月15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6万元,第三人南江*儿园24.5万元和黄*14万元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原告李*、欧*及欧*的其他亲属出具了《请求相关部门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报告》。2015年3月21日被告皮*实际支付11.5万元给欧*,欧*出具了收到皮*交来的14.5万元的收条,同时皮*出具欠欧*总额为17万元的欠条三张,分别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50000元、2015年9月27前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付70000元。2015年6月,原告上门催讨赔偿款,被告表示无钱支付。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欧*被皮*驾驶的农用车撞伤死亡后,欧*的家属即原告李*、欧*与南江*儿园、黄*、皮*四方在平江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南江*儿园、黄*全部支付了履行款,被告皮*也支付了115000元履行款,对未付的也出具了欠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1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145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是原告对自己可得利益的处分,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145000元。被告皮*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采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皮*履行2015年3月20日平江县*解委员会作出的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被告皮*赔偿原告李*、欧*315000元,在2015年3月21日支付155000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60000元,被告皮*已给付的145000元应从中抵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