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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辰溪县**木材加工厂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邓正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张*在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征溪口分厂工作时,不慎从2米余高的地方摔倒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要求修溪*员会调解。2012年5月16日,经辰*政法委、辰*法局、修溪乡人民政府、仙人湾瑶族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就业补助金、误工费、赔人费、伙食费、医疗费、二期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98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7日付5000元,余款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5月1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就业补助金等经济损失39800元。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基本情况的事实;

2、怀化市周*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就原告张*提供劳务受伤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辩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动手打人并妨碍我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应赔偿我厂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张*提供的1、2、3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9日,原告张*在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征溪口分厂搬运木材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入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原告张*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5月16日,经辰溪县修溪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修民调2012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就业补助金、误工费、赔人费、伙食费、医疗费、二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9800元。并约定2012年5月17日付5000元,5月23日付5000元,余款5月30日前付清。尔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张*5000元。故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履行修民调2012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动手打人等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的辩论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故本院在本案处理中不作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赔偿原告张*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3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辰溪县仙人湾乡金三角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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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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