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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涟源**有限公司(下称斗笠山某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涟源*有限公司(下称斗笠山某某公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经涟源市*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给付余款760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斗笠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实,愿意给付余款,但要求宽限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负伤,至右足拇指受伤。经诊断治疗后,原告自愿不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经涟源市*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医疗费以外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7600元,原告自愿放弃超过该金额外的权利。被告当即给付了10000元。余下的7600元,因被告公司经济紧张,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限被告涟源市*责任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76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涟*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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