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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湘宝与被告黄一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全湘宝与被告黄一云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全湘宝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全湘宝到庭、被告黄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宝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一云驾驶一辆货车由红水岭开往阳明山方向行驶至麻江村桐子山组路段时将原告全*宝的双脚压伤。2009年7月22日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林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一云赔偿原告全*宝65000元,2009年之前给付20000元,余额在三年内付清,每年给付15000元,如逾期不给付,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余额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余额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云未予答辩。

原告全湘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全湘宝的法定代理人全湘龙与被告黄一云达成的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黄一云给付原告全湘宝医疗费等费用65000元,被告黄一云已给付20000元,余额45000元在三年内付清,每年给付15000元;

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林中队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一云赔偿原告全照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整;

3、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全湘宝因车祸伤致双足右小腿肿痛,活动障碍;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全湘宝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属于九级伤残。

对原告全湘宝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了永*民医院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一云驾车将原告全湘宝的双脚压伤并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7月22日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林中队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一云赔偿原告全湘宝医疗费等费用65000元,2009年之前已给付20000元。余额45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全湘宝的法定代理人全照龙与被告黄一云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一云应当履行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一云偿付原告全湘宝医疗费等费用45000元;此款由被告黄一云分别于2011年5月底前、2011年12月底前、2012年12月底前偿付原告全湘宝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黄一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湘宝的法定代理人全照龙垫付,由被告黄一云直接给付全照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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